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6年09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6年09月17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多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权限,在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办案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也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1997年开始施行,为更好地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办案,保证公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严格地依法办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中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的,应当积极地予以配合,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认真办理,以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二、 各级公安机关接到纪检监察机关以公函形式移送的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对经过审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原移送单位。
三、 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如果嫌疑人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纪检监察机关所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单位。
对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向羁押在看守所的人员及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调查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书面调查提纲,依法进行讯问,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时送交纪检监察机关。
四、 各级公安机关在配合有关部门办案中,对尚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的人员,不得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任何刑事强制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逮捕有犯罪行为的人大代表,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刑事拘留、逮捕有犯罪行为的政协委员,应当事前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逮捕有犯罪行为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在征求其所属部门领导的意见后,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五、 各级公安机关对需要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案件,要依照法律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经过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技术侦察措施。
对尚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的人员,不得采取任何技术侦察措施。
六、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看守所条例》的规定执行羁押,不得将留置、治安拘留、监视居住或者司法拘留的人员关押在看守所。
对办案需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异地羁押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批准。
看守所发现被羁押人员中有错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并通知办案单位核实纠正,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七、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人员和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羁押人员提出上诉、申诉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转送上诉或申诉材料,不得阻挠和扣押。
八、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违反党纪、政纪案件,需要到公安机关了解、查阅涉及机密工作的有关资料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请各地认真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