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外交部,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1年06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边〔2001〕9号
施行日期2001年06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各驻外使、领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1997年7月,公安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就我国非法移民的核查遣返工作下发了《关于核查遣返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办(1997)8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发后,各地公安机关、外事部门和各驻外使、领馆根据《通知》要求做了大量工作。近年来,我国公民偷渡国外活动屡禁不止,国外有关方面要求遣返我非法移民的数量有所增多。同时,各地在执行《通知》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如核查遣返渠道不畅,有些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核查速度慢等,影响了正常的遣返工作。核查遣返工作是打击非法移民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规范核查遣返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 遣返原则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在打击非法移民方面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对于偷渡到国外的我国公民,凡有关国家要求遣返的,我都予以积极配合。凡使、领馆不能确认被遣返人员为中国公民身份的,必须报国内核查后再实施遣返。对整批、整船从陆地边境或海上偷渡出境的(含利用集装箱偷渡,以下同),坚持整批、整船遣返的原则。
二、 核查分工和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对持因私护照、伪假护照和无证偷渡人员的身份核查工作。
外交部领事司及地方外事办公室负责对持因公护照人员的身份核查工作。
各驻外使、领馆负责与驻在国有关机构联系,搜集拟遣返人员身份资料并及时向国内发回核查电函。电函要尽可能详细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境时间、方式、口岸或地点、使用出入境证件名称和号码、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及家庭详细住址、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当事人户口、单位或家庭在城市的,要注明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街道(胡同、里弄)和门牌号码;在农村的,要注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镇)、村、组的名称。有联系电话的,应予注明。各驻外使、领馆发回国内的核查电函,要直接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外事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对整批、整船偷渡人员的核查电函,要抄报公安部边防局、外交部领事司;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要同时抄报公安部边防局、出入境管理局和外交部领事司;情况特别紧急的,使、领馆可要求限时答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外事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在接到驻外使、领馆的核查通知后,要认真、及时进行核查,在20天内或在驻外使、领馆要求的时限内,将核查结果(包括有无犯罪记录等)答复驻外使、领馆。对整批、整船偷渡人员的核查结果,要抄报公安部边防局、外交部领事司;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要同时抄报公安部边防局、出入境管理局、外交部领事司。如核查未果或情况不详需要补充的,要及时告驻外使、领馆。
核查遣返中发现在国内有重大刑事犯罪记录的在逃人员、在国外犯罪和有组织偷渡嫌疑的人重、重要敏感人物或其他重大、特殊情况时,驻外使、领馆应将有关情况密报公安部边防局、出入境管理局和外交部领事司,待国内同意遣返后再实施遣返。
三、 遣返程序
对零星的、持有我真实的护照、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并经使、领馆甄别确认为中国公民、且不属于我不准入境人员的,驻外使、领馆可为其办理旅行证件实施遣返。对已经核查确系中国公民的零星无证人员,由驻外使、领馆办理旅行证件实施遣返。对整批、整船偷渡人员的遣返,由驻外使、领馆根据国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查结果及公安部边防局、外交部领事司的遣返意见实施遣返;特殊情况下,如对整批、整船偷渡人员拟实施专机、专船遣返,且对方承诺如有非中国公民无条件由原交通工具带回的,经公安部边防局、外交部领事司同意可先遣返,在接收现场核查身份。
对10人以上持有我护照、身份证等身份证件的(含逾期滞留)人员的集中遣返,由驻外使、领馆根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外交部领事司的遣返意见实施遣返。
实施遣返时,驻外使、领馆应事先将有关航班、抵达口岸、持证等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接收口岸所在地公安厅、局,同时抄报公安部边防局、出入境管理局、外交部领事司。如从北京、天津、上海、厦门、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海口口岸入境的,还应通报上述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如遣返须过境第三国,可视情通报有关使、领馆予以照应。
四、 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确定负责核查的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要将负责核查工作(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负责接收遣返)的部门及联系电话、对外传真号码报公安部边防局、出入境管理局和外交部领事司。各驻外使、领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主管核查遣返工作的部门及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应于每年年底对当年核查及接收遣返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情况密报公安部边防局、出入境管理局和外交部领事司。
本通知自到达之日起执行,此前所发的有关核查遣返工作的通知、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公安部边防局、出入境管理局、外交部领事司传真及电话号码
公安部边防局传真:010-65203493 电话:010-65204085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传真:010-65122779 电话:010-65204240
外交部领事司传真:010-65963509 电话:010-65963500 010-65963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