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中央法规司法解释 » 正文
(1992年)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27   阅读: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2年12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署监二〔1993〕50号

施行日期1992年11月25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旅客藏匿携带仿真武器案时有发生,为依法行政,加强对仿真武器的管理,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请自文到之日起按所附《公告》稿由各关对外公告。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旅客携带与真枪有明显区别的玩具枪进境,海关径予验放。


二、 海关扣留没收的仿真武器应自行销毁或移交当地边防检查部门,并由边防检查部门定期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仿真武器进出境,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 各海关应密切注意此类动向,并协同当地公安、边防检查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公告》实施后,海关总署(90)署监二字第900号文予以废止。执行中遇有重大情况,请及时上报。


附:《公告》1992年12月15日

附件: 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知,为防止发生伤亡事故,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仿真武器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所称仿真武器系指具有攻击、防卫等性能的下列物品:

(一)各种类型仿真手枪式电击、催泪器;

(二)各种类型的仿真枪械及弹药;

(三)具有攻击、防卫性能的其它仿真武器、弹药;

(四)上述以外的其它类似械具。

运输、携带、邮寄仿真武器进出境主动向海关申报的,予以退运;未向海关申报的,予以没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走私仿真武器进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三年 月 日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