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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28   阅读:

发文机关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日期2008年09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商合发〔2008〕343号

施行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秩序,遏制违规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实现管理关口前移,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研究决定,对招收并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经国家批准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外派企业)招收劳务人员时,必须在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 外派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在3个工作日内为外派企业办理备案手续,并将盖章确认的《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附后)抄送本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为外派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办理外派劳务备案手续。


三、 外派劳务人员数量较多或问题突出的地区,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办理护照的有关规定报公安部批准后,根据外派企业提交的《备案表》依法为外派劳务人员办理护照;对以出国劳务为由但不能提供《备案表》的护照申请人,应依法拒绝受理其护照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有关规定,商同级公安机关制定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备案管理规定。


四、 各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外事服务中心按照办理签证的有关规定,根据外派企业提交的《备案表》,为外派企业招收的劳务人员代为申办赴境外工作签证。

对不能提供《备案表》的任何单位、企业或个人以外派劳务为由委托代办工作签证时,各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外事服务中心应予拒绝。


五、 广告发布者发布涉及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内容的广告,应当查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并据此核实广告内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广告,不得发布。


六、 外派企业如未经备案招收劳务人员,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不予通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宣布其丧失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七、 外派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办理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的,商务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八、 在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报公安部批准的地区,外派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未经查验《备案表》,为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劳务护照手续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由公安部暂停、终止其受理、审批签发护照的权限。


九、 外派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未经查验《备案表》,接受外派企业委托为劳务人员代为申办赴境外工作签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的处罚。


十、 广告发布者未查验《备案表》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外事、公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密切协调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十二、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外事、公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汇总本地区的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执行情况,报送商务部,并抄报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


十三、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负责将本《通知》转发给本地区的外派企业并督促其认真执行。


十四、 本《通知》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外派企业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外派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十五、 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2002年15号令)开展的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六、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原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年第2号令)有关内容中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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