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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公安部关于禁止公安机关经商办企业和公安干警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29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3年07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3〕65号

施行日期1993年07月3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3〕8号文件)精神,防止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特作以下规定:

一、 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行政和刑事执法部门,所需经费应当由政府财政拨给。对于经费上遇到的困难,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地报请各级党委、政府和主管部门予以解决,绝不能依靠经营办企业等“创收”活动来自行解决。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干警要顾全大局,体谅国家的困难,继续发扬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优良传统,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规定,不得非法从事经商活动。


二、 各级公安机关为了工作需要,以及公安机关后勤部门、老干部管理部门为了改善干警生活、安置子女就业,兴办的公司、企业(如保安服务公司、生产性基地和劳动服务公司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实行警企分开,在职能、人员、财务、名称等方面与原机关彻底脱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法经营,不准推销国家规定的违禁产品,禁止搞垄断经营。对所属公司、企业,公安机关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自觉接受审计、工商、税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 由原来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管理机构转为经济实体后,不再兼有行政管理职能,不准搞成“翻牌公司”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其人员不再保留原机关干警身份。


四、 各级公安机关的各业务处、科、室和基层股所队一律不准以任何形式经商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不准抽调干警离岗“下海”搞创收。严禁各级公安机关的非侦查业务部门以职业据点的名义经商办企业。不准打着“职业据点”的旗号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经营执照,入股分红。对侦查业务部门的职业据点,要切实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不准将“职业据点”收入用于改善本单位干警的生活福利。


五、 严禁在职公安干警在任何企业(包括公安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办的企业)中兼职、任职。对已兼职的,要办理免职手续,不再保留原单位所任职务;个别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兼职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但兼职不得兼薪,也不得谋取其他好处费。


六、 严禁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在企业(包括公司、工厂、商店、摊点等)投资入股。凡已入股的,应立即撤出;不准帮助企业谈生意、签合同、推销产品,不准担任、充分企业的经纪人、顾问及保镖。不准利用公安机关的权利、条件(包括警用装备)等帮助公司、企业进行讨债、逼债和其他经营活动。


七、 严禁将私营企业、个体户挂靠在公安机关,收取管理费;已经挂靠的,要坚决脱钩。


八、 严禁公安干警从事第二职业,不准搞停薪留职、留薪留职,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从事各种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活动,也不能为其家属子女、亲友提供经商方便,以权谋私。


九、 各级公安机关不准以改革之名,将职责范围内行政治安管理工作改为有偿服务,增加企业和群众的负担。


十、 严禁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购买和炒买炒卖股票。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坚决做到令行禁止。特别是各级行政领导干部一定要身体力行,起表率作用,务必集中精力搞好业务工作的队伍建设。凡违反本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本规定各项内容适用于武警部队及其官兵。

199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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