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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法规汇编工作的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30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89年10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法制2号

施行日期1989年10月3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法制2号 1989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安法规汇编的管理,维护公安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证公安法规汇编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法规汇编,是指把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一定体例和顺序编辑成册,由出版社出版,公开或内部发行的出版物。


第三条 公安部的公安法规汇编工作,由法制司按照国家关于法规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公安部各业务主管部门和部属院校,为培训干警、指导业务或教学需要而编辑的在内部印发的法规资料,可以由业务主管部门或部属院校编印,但应当送法制司备案。


第四条 公安法规汇编,一般分为文献汇编、年度汇编或分类汇编、选编等。法制司在汇编公安法规时,应当主动征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主管业务方面有关法规的编辑意见,由法制司统筹考虑,组织编辑出版。


第五条 公安部法制司编辑出版的公安法规,必须采用标准文本,保证准确无误。对法规名称、条文以及批准发布机关、批准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和附件等项,应当全文照录,不得随意省略或改动。


第六条 汇编公安法规时,对公安部制发的规章可以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但不得改变原法规的内容。


第七条 公安法规汇编应当由群众出版社或其他中央级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八条 地方公安法规的汇编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地方公安法规汇编中,如涉及公安规章或公安部内部文件时,应事先征得公安部法制司同意。


第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司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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