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4年12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复字〔2004〕5号
施行日期2004年12月14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山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缉私警察适用继续盘问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公传发[2004]250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缉私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扣留、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后,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所列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继续盘问。
二、 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不得设置候问室;如果将被盘问人送人就近公安派出所候问室的,应当派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