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16年01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督〔2016〕20号
施行日期2016年01月05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督〔201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举报投诉事项工作,保障公安机关12389举报投诉平台高效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群众举报投诉事项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6年1月5日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举报投诉事项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举报投诉事项工作,提高对举报投诉事项的核查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监督职责,认真受理办理举报投诉事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及时高效。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举报投诉事项,是指通过12389互联网举报平台、12389专用举报电话、信件及其他渠道向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反映公安机关和民警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行使职权和不遵守纪律等问题的线索。
第四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公安部举报中心)统一接收处理群众通过12389互联网举报平台举报投诉的事项。
公安部、省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设立12389专用举报电话,由警务督察部门负责接收处理电话举报投诉事项。公安部警务督察局(公安部举报中心)负责全国12389专用举报电话系统运行和接收办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接收处理群众通过信件举报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 设立12389专用举报电话的公安机关应当安排独立的工作场所,配备办公设备,确定专职人员值守。工作时间实行人工接听,非工作时间进行电话录音并及时收听。
第六条 12389专用举报电话值守人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具备一定的法律和公安业务基础知识,了解公安督察业务,熟练操作12389专用举报电话业务软件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接听电话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耐心细致、规范高效。
第七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接收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逐一分析登记、分类流转。
(一)被举报投诉对象不明、内容表述不清的,作登记后留存备查;
(二)反映问题与公安机关无关的,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投诉举报材料依据相关规定转有管辖权的单位阅处;
(三)对于重复举报投诉的事项,原则上不再处理。但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初次处理结果,或者确认初次处理结果不当的,应当重新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举报投诉人扬言滋事,或者可能出现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等异常情况的,应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初次接收属于公安业务诉求的举报投诉事项,根据被举报投诉对象的基本情况及反映的主要问题,按照公安机关部门分工管辖,提出处理意见。
(一)反映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违法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相应公安机关纪委或者直属机关纪委处理。
(二)反映问题涉及某个警种部门具有一定普遍性、多发性或者政策性问题的,转本级公安机关相应警种部门处理。
(三)反映问题属于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职责范围,有关事件正在发生或者问题较典型、事实较清楚、线索较明确的,警务督察部门接收后应当直接核查或者转交下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核查;其他举报投诉事项可转下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阅处。
第十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处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包括:
(一)反映公安机关和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反映公安机关和民警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反映公安机关和民警违反队伍内部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与警风警纪及警务活动有关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举报投诉事项时应注重信息化应用,逐步实现网上流转,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选拔法律素养较高、公安业务扎实、办案经验丰富的督察民警建立本级核查举报投诉案(事)件人才库,参加举报投诉案(事)件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交办核查的案(事)件,原则上由受领核查任务的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直接组织核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警种建立群众举报投诉事项会商办理机制,及时高效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案(事)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存在过错,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确需采取行政措施或者追究责任的,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举报投诉事项核查发现不实的,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举报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七条 对于上级领导或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交办核查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以书面形式向上经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报告原因,被批准后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核查案(事)件时,遇有跨地区、跨部门的情况或者重大疑难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请求上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上级交办的案(事)件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核查报告。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对举报投诉事项查清的主要事实;
(二)核查发现主要问题及性质;
(三)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
(四)处理结果及整改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下级上报的案(事)件核查情况存疑的,可以要求下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复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复查。
第二十一条 举报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迅速核查并报告公安部警务督察局:
(一)中央或者公安部领导批示办理的;
(二)涉案人员死亡的;
(三)涉及民警使用枪支警械致人重伤、死亡的;
(四)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引发新闻媒体或者网民广泛关注的;
(六)其他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并上报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发生的民警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举报投诉,需要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迅速核查或者现场处置的,应当迅速组织人员核查或者赶到现场处置。
督察民警现场处置举报投诉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投诉对象如系外地公安机关的民警或者其他无隶属关系公安机关的民警,当地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先期处置,同时上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处置情况及时移交该民警所在单位的警务督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可以酌情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或者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定期对接收处理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分析研判,并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和上一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于核查属实的公安机关和民警违法违纪典型案(事)件,应当深入剖析存在问题的原因,视情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在接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诿扯皮、故意拖延;
(二)包庇袒护、以案谋私;
(三)擅自透露或者向被举报投诉对象泄露举报投诉人信息及举报投诉内容;
(四)隐瞒不报或者降格处理有关问题;
(五)接受被举报投诉单位与民警的宴请、馈赠或者费用报销。
违反上述规定的,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警务督察总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警务督察总队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警务督察局(公安部举报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