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4年08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4年08月2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走私、盗窃、抢劫、抢夺或非法持有、买卖、制造枪支弹药,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危害。为了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 通告如下:
一、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持有、携带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火药枪、气枪和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麻醉枪等仿真枪以及钢笔式、圆珠笔式、打火机式等具有催泪、麻醉、发射金属弹丸的防卫器及其所用弹药。
二、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在本 通告公布后,必须立即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出枪支弹药和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三、 在本 通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交出枪支弹药,并如实说明情况,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理;逾期不交的,公安机关将依法收缴并从重处罚。
四、 经合法手续购置猎枪和小口径枪的,自本 通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重新审验枪支和持枪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私藏枪支论处。
五、 经国家批准生产枪支弹药的工厂,不得超计划生产和擅自销售枪支弹药。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对法人代表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论处。
对未经国家批准非法生产、销售第一条所列枪支弹药、仿真枪、防卫器的单位,要坚决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 合法持有各种枪支弹药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枪支管理规定,严禁出租、转借、转让所持枪支弹药。违者吊销有关枪支证件,没收枪支弹药,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收缴非法枪支弹药和审验合法枪支的工作。对违反本 通告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