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7年04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复字〔2007〕2号
施行日期2007年04月07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公请【2007】2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依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的旧手机属于旧货,经营活动适用《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办法》)。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办法》有关规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我国旧货行业发展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2号)精神,加强对专营或兼营旧手机交易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登记物品、人员信息的,应当依照 《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部
二00七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