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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广电总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坚决查处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03   阅读:

发文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发文日期1999年04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广发社字〔1999〕166号

施行日期1999年04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当前,随着科技进步,卫星电视越境覆盖的情况已越来越普遍。加强境外卫星电视接收管理工作,防止境外势力对我进行政治、文化渗透,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和建设顺利进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据反映,近期一些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含港、澳、台地区)在国内设立销售网点推销其解码器、解密卡,一些有线电视网络、居民住宅小区等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的现象有所抬头。因此,各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卫星电视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树立起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严格执法,做好此项工作。为此,特将有关定重申如下:

一、 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立,并协调信息产业、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能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二、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卫星电视,仍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其《实施细则》(广电部11号令)的规定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批准、应允下属单位、个人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处理。

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范围限于:(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三、 国家严禁未经许可的单位经营境外卫星电视及其专用设备,严禁各有线电视台、站和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严禁未持有许可证的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通过其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严禁未经广播电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在检验中,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可由国家安全部门责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予以封存、扣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检查工作。对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对非法推销、买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要密切配合,从现在起到5月上旬,要集中力量组织一次清理,坚决遏制当前一些地方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特别是台湾电视节目的势头,加大对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的查处力度。同时,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协调海关、工商等有关部门,对非法走私、推销境外卫星电视解码器、解密卡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地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请分别上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司、公安部三局、国家安全部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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