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林业部,公安部
发文日期1985年06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5年06月2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超链接:(1985年)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公安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管局:
根据1985年5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即(85)高检会[二]字第1号文件,经林业部、公安部商定,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凡已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这类案件均由案件发生地林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由当地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而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已进入市场的,由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生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 县级(含县)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受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对于构成犯罪、需要逮捕的人犯,可直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侦查终结后写出的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给予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可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 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人自首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都应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其中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 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和森林资源较多的地区,主管林业公安机关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要设立负责管理森林案件的职能机构或专职人员,尽快掌握辖区范围的山情、人情、林情,明确要害地区、部位和责任,努力加强业务建设和基础建设,搞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五、 各级林业公安机关应在1985年6月30日前完成同各级检察机关的有关案件交接工作。没有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由相应的地方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办理交接。
在案件交接过程中,公安机关要与检察院、法院和林政部门紧密配合,及时调查、掌握林区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乘改革之机盗伐、滥伐森林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查处。要把保护森林资源的安全,作为林区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重要标志之一,切实抓好。
六、 建立统一的案件报告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每月应上报一次森林刑事和治安案件的发生、查破、处理情况。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要根据公安部有关管理制度,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林业部公安局(公安部十六局)专门报告。
《林业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林业刑事案件作案成员统计月报表》、《林业治安案件统计月报表》,从1985年7月1日起试行(表式及说明另印发)。对于森林案件统计报表的综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林业公安机关负责;未设立林业公安机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综合,每月报表于下月10日前,统一报送林业部公安局汇总。
林业部办公厅林办[1983]241号《关于布置〈林业案件统计年报(半年报)〉的通知》规定的报表同时废止。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