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1年06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传发〔2001〕1465号
施行日期2001年06月08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山东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总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治安处:
你总队《关于山东红旗机械厂军品生产所需爆炸物品办理有关手续问题的请示》(鲁公传发[2001]10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军品生产、科研所需爆炸物品的管理问题,国务院198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未做明确规定,但从军队与地方就爆炸物品管理事权分工看,对此类爆炸物品的管理属地方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部在修订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时,也明确将其纳入地方公安机关管理权限内。
二、 在新修订的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未出台前,为保障军品生产、科研任务正常进行,对持有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或国防科工委鉴章合同的单位需要运输爆炸物品的,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爆炸物品运输证》。
三、 新修订的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出台后,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军品生产、科研所需爆炸物品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