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卫生部,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1年08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1年08月1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放射性工作许可登记事项 通告如下:
1. 对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实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公安部门登记制度。凡领取《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单位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发放、核查、换证工作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
2. 对射线装置工作实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制度。凡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单位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射线装置工作。
3. 对放射工作人员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凡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方可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
《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证、检查、换证工作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4. 凡未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的,在本《通告》发布后,需继续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立即申请补办。对未经许可登记非法从事放射性工作的,由卫生、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