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文日期1998年05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8〕38号
施行日期1998年05月18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通字[1998]38号文 1998年5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由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主要职责
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治安保卫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施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二)制定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总体方案,报重点项目所在地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三)与施工单位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指导、检查、监督施工单位落实防火、防盗抢、防爆炸等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调解决施工单位之间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治安纠纷;
(六)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指导、监督施工单位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形式;
(七)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治安保卫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在工程施工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建设项目法人审查,并报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承担的施工任务制定适合施工特点的治安防范制度,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基层治保会;
(三)认真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四)调解、处理施工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协助建设项目法人解决外部治安纠纷;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管理范围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发案现场;
(六)对施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文明施工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治安灾害事故和治安纠纷;
(七)配合和协助建设项目法人、公安机关做好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设有施工现场控制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专职守卫人员。
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施工防护围栏;
(二)故意损毁、挪动测量勘标或者施工标志;
(三)无施工现场控制区通行标志强行进入或者通过;
(四)故意堵塞施工通道,影响施工进行;
(五)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工程物资、运输条件和强行承包施工任务;
(六)强行或擅自连接施工现场输水、输电管、线路;
(七)扰乱施工现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下列场所应当列为治安保卫的要害部位:
(一)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仓库;
(二)供电、供水、供气枢纽场所;
(三)存放重要勘察、设计图纸、资料的部位;
(四)旋转鹭、关键设备的场地;
(五)对工程有重大影响的工序、环节;
(六)其他应当列为治安保卫的要害部位。
国防军工、核电站工程要害部位的确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试运行期间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重点保卫。
第七条 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完善的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治安保卫工作措施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
(二)建立健全要害部位值班制度、出入制度、治安保卫责任制和要害部位人员上岗标准;
(三)配备能够有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专职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用人单位对临时务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务工证明、施工现场所在地户口或暂住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证件齐全的方可雇用。
从事使用、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种的人员,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九条 外籍人员参加施工的单位,应当对外籍施工人员宣传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外籍施工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同当地公安机关的治安保卫工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指导、监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建设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存在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依法及时制止、查处干扰施工正常进行的治安事件;
(四)及时查处侵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施工现场周边的治安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施工现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地(市)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协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施工现场和工区周边治安情况,可以设立相应的治安报警执法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周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划定禁止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施工;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忽视治安保卫工作的,视情节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在单位管理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前制定的有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