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广播电影电视部,外交部,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4年10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广发外字〔1994〕612号
施行日期1994年10月3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
最近,陆续发现一些境外广播影视机构或影视节目制作公司人员为绕过我主管部门对其来华拍摄和制作节目内容的审批,避开海关对其为制作节目所需设备入境的监控,持旅游签证入境后,再利用各种途径向我个别广播影视部门或持有专业摄录设备的单位租借摄录设备或寻求协助,以期达到非法拍摄和制作节目的目的。此类情况对外已造成不良影响,有的已严重损害了我国家权益。
为维护我国家权益,现重申,境外影视从业人员来华采访拍片,接待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务院(199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凡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同意、外交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向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影视制作单位和个人出租(借)摄录设备或提供协助。否则,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19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