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公安部
发文日期1979年04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79]贸检二字第84号
施行日期1979年06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公安局、外贸局:
为了加强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行驶安全,维护国家的政治声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74〕13号文件关于“进口的物资要加强检验,管好,用好”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1974)国发114号文件关于“加强进口物资检验,未经检验不得投产使用”的规定,并在黑龙江、北京、新疆、武汉、吉林、辽宁、云南、浙江等省、市、自治区的交通、公安车辆监督部门和商检局对进口机动车辆采取分工负责,联合检验监督管理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现决定:
凡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各使用单位在办理行车牌证前,必须先行验收,并做好验收报告,向本地区商检局、处办理审核复验登记手续,凭商检局、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登记通知单》到当地公安、交通车辆监理部门申领牌证。
凡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各用户在使用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必须进行全面车检。在保证期行驶中发现的问题及全国车检情况必须向本地区商检局、处提出检验报告,如需对外索赔的,商检局要及时复验核实,对外出证。
凡是在保证期内发现应对外索赔的问题,未有向商检局报验造成损失者,或者没有进行全面车检的,公安、交通车辆监理部门应收回行车牌证。
以上规定,请你们研究,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向本地区有关单位发布,自一九七九年六月一日实行。
197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