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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公安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写问题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07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发文日期1986年02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86]公治字14号

施行日期1986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国家民委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写问题的通知([86]公治字14号1986年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委(民族宗教事务局、处):

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并使证件式样和项目填写方法基本一致,对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写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 居民身份证正面的文字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字样,只用汉字印制,不另加民族文字;背面的登记项目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和填写。


二、 少数民族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交的标准相片,应当考虑到一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如当地妇女平时不免冠的,可以不免冠照相,以保证证件相片能反映本人社会生活中的真实面目。证件同时使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填写的,标准相片成相规格为48×33毫米。


三、 居民身份证民族项目,应按照国家认定的民族名称填写全称。对下列情况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解决:

1.国家认定的民族名称,本人有不同意见,经做工作仍坚持填写自称的,可在民族名称加注。如“纳西族(摩梭)”、“苗族( 家)”。

2.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认定为少数民族,但尚未明确是单一少数民族或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员的,可填写“××人”,如“ 人”。

3.已定汉族(如穿青人)而本人有意见的,仍应填写为“汉族”。

4.对于外国人加入中国籍的,如本人的民族名称与我国某一民族名称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如“朝鲜族”;如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于上述问题,既要考虑到证件法律效力的严肃性,又要注意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公安机关,要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在民委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维护和加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保证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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