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日期2003年08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食药监安〔2003〕199号
施行日期2003年08月05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公安、环保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定于2003年在全国医疗机构范围内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作。现将修订后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一)和《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附件二)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完成本辖区的换证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厅(局)、环保局开展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换证工作。换证结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制定换证工作实施方案,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认真学习《验收标准》,进行自查整改,在此基础上开展检查验收工作。
三、 各地应结合抗击“非典”疫情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力争换证工作于2003年底前结束。
四、 本次换证工作的《申请表》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许可证》(正本、副本)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所需份数于2003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3月底前,将换证结果(包括医疗机构换证总数、第一至四类许可证分别发证数,以及获第四类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科室名称)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1.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略)
2.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