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卫生部,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7年06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卫监发〔1997〕第41号
施行日期1997年06月2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决定,将原《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分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分别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凡从事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处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装置的单位、个人,必须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同时取得许可证和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放射工作。许可证和登记证每年核查一次,每五年换发一次。
二、 凡申请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申请书》(见附件),申请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认可的单位编制《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对设计源强为50万居里以下(含50万居里)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装置,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审查验收。对设计源强为50万居里以上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装置,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组织审查和验收。
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核发许可证、登记证的申请、批准程序,密切配合,确保换证工作同步完成。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严格审查申报材料,认真考察从事放射工作的条件,对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发证。
四、 此次换证工作要于1997年年底之前完成,自1988年1月1日起,原《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即予废止。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通过换发许可证和登记证工作,进一步摸清辖区内放射性物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处置等情况,落实管理责任和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杜绝放射事故的发生。
许可证、登记证分别由卫生部、公安部统一印制,核发证件收取费用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各地对换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工作结束后写出专报分别报卫生部和公安部。
附件: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登记证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