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日期1983年04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3年04月26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违法犯罪分子非法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骗取钱财,侮辱、奸污妇女、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破坏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危害。有的地方提出, 《刑法》对非法摘除节育环造成恶果的,没有明确规定刑罚,司法机关感到无法可依,只得任其逍遥法外,致使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和有效的制止。我们共同研究后,认为对这类犯罪行为,可以适用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以便统一执行:
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准许,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环的,比照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诈骗罪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环,没有牟利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 非法摘除节育环,伤害妇女身体健康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伤害罪处罚。
三、 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猥亵妇女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四、 利用摘除节育环,奸污妇女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处罚。
五、 制造、散布谣言,煽动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比照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