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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10   阅读:

发文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

发文日期1995年03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烟专〔1995〕第7号

施行日期1995年03月1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实施《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通告》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现对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处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就近封存,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时,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二、 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委托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并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认可的拍卖行公开拍卖。首批拍卖行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对外公布。


三、 各执法部门应及时向拍卖行提供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数量、品种、规格、质量,以便组织拍卖。拍卖行应在拍卖的15日前发布公告或通知。公告或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日期、地点;

2.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3.竞买人条件;

4.拍卖方式。

拍卖底价由拍卖委托人提供。


四、 竞买人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限制。


五、 拍卖行在扣除拍卖手续费后,应将拍卖款全部返还原没收单位。拍卖手续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核定,一般不得高于成交额的3%。


六、 在尚未设立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拍卖行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各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由当地“定点企业(批发)”收购处理,其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70%。也可委托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烟草拍卖行拍卖。


七、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由当地“定点企业(零售)”代销或收购,其代销款扣除代销所需费用(含手续费)后,全部返还原没收单位。代销的手续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购的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70%。


八、 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需要在省际间运输的,必须由收购单位或拍卖中标的“定点企业(批发)”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请准运证;需要在省内运输的,必须向省级烟草专卖局申领准运证。


九、 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公开销售时,必须有烟草专卖部门加贴的《罚没走私烟》标记。标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印制、下发。箱包装上的标记在拍卖或收购后批发前加贴,条包装上的标记随货同行,在零售前由“定点企业(零售)”在当地烟草专卖部门的监督下加贴。对未按规定加贴标记的,由国家烟草专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处理规定。


十、 本通知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定点企业(批发)”: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

“定点企业(零售)”: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或授权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非法进口卷烟”:含外销又走私进境的国产烟。


十一、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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