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国防部
发文日期1957年07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57]甲发字第008号
施行日期1957年07月05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军队中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犯人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劳动改造的问题,中央公安部与军委总政治部于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和同年七月四日曾作过指示。几年以来,多数单位贯彻执行了这一指示,但迄今尚有少数单位未把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犯人全部移交地方。根据地方的经验证明,凡过去已移交地方的犯人,在思想上都得到了很大改造,对军队来说,既减少了非战斗人员的数量和经费开支,又有利于军队正规化的建设。目前国家已实行义务兵役制度,兵员补充已无问题。为了贯彻精简节约精神,维护刑罚的严肃性,便于对他们进行改造,军队中判刑劳改的犯人,仍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改造。过去规定“没有开除军籍的犯人服刑期满后,由军队政治机关协同公安机关处理”,在执行上由于有的单位已撤销,且军队流动性较大,确曾遇到一些困难。如有些犯人服刑期满需就业或留厂场工作时,再回原单位办理复员手续,往返拖延极为不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 凡今后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犯人和目前仍留在军队中执行劳动改造的残刑一年以上的犯人,不论军籍开除与否,除军队非留不可的技术人员可以留在军队服刑外,其余一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移交就近专区以上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具体移交办法,由各单位与驻地专区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二、 判处徒刑并开除军籍的犯人,服刑期满后,由公安机关按照处理地方劳改犯人的一般原则予以处理。
三、 判处徒刑未开除军籍的犯人,服刑期满后,由地方劳改机关作出释放鉴定,转交省军区或军区办理复员手续。是否编入预备役,由省军区或军区视具体情况决定。其所需经费由省军区或军区财务部门从复员转业经费项内报销。如遇劳改机关距省军区或军区太远,可以由省军区或军区委托劳改机关所在地的军分区办理手续。
四、 凡今后移交地方的犯人,其军籍问题,军事法院应作出明确判决,凡开除军籍的必须在判决书上注明。对原系军官未开除军籍的犯人,由干部部门根据其犯罪前的工作表现和犯罪性质,提出刑满后的复员级别意见,作为附件供处理机关确定服刑期满后的复员转业级别的参考。
五、 为更好地改造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各省(市、区)公安机关,应当选择规模较大、条件较好的劳改单位按照分管分押的原则,予以监管。其具体移交手续,仍按过去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