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商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发文日期1962年08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62]经汇钟字第685号;[62]商劳联宇第492号;[62]公劳字第8号;[62]银密国李字第413号
施行日期1962年08月2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关于对国外华侨和港澳同胞汇交各地劳改罪犯的汇款的处理问题,前已于一九五四年六月七日由公安部、人民银行总行以54公劳联字第5号、54公银密国曹字第176号联合通知规定在案。兹对原规定的第二点作如下修改补充:
(二) 劳改罪犯在国内有直系亲属者,其侨汇及侨汇物资供应证(票)可按犯人意见,直接通知其亲属领取,由劳改机关通知银行办理。劳改罪犯在国内无直系亲属者,其侨汇得由银行交劳改机关通知本人并由劳改机关代办领取汇款手续。但如果劳改罪犯要求发给一部分汇款,经过劳改机关同意的,也可按照劳改机关意见酌情发给一定数量的汇款。劳改罪犯的侨汇在一般情况下,劳改机关须将汇款告知罪犯,并嘱其亲自在正副收条上签名或盖私章,但不得打手印。
劳改机关代领的汇款应以劳改罪犯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储,存折交劳改机关代为保管;同时银行在存折上注明“未领取侨汇物资供应证(票)”字样。将来犯人刑满释放时,可以凭存折提取存款,并按领票时侨汇物资供应办法领取侨汇物资供应证(票)。
对于其他没有在押的五类分子(包括就业人员和劳教分子),其侨汇及侨汇物资供应证(票),可以直接交本人使用。
希查照办理,并转所属。
196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