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日期1987年12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林护字〔1987〕482号
施行日期1987年12月1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12日林护字[1987]482号)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 国发[1987]77号文件)的各项要求,迅速制止破坏珍稀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保护、管理好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林业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应当象保护、管理森林资源一样,把这项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认真贯彻“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饲养繁殖、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当前,各地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把贯彻执行国务院紧急通知作为一件大事,针对本地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最紧迫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方案,报请人民政府审定后落实。
在野生动物主要分布的地区,应当按行政区划建立保护责任区,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国营林业局、林场、自然保护区等林业企事业单位,对保护、管理经营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及栖息环境,负有重要责任。
要进一步明确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林业公安机关、森林警察、护林员、林业站和其他林业基层单位的重要职责之一。要认真执行和模范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政策法规,积极做好群众宣传教育工作。发现问题,要认真查处。对本单位职工有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行为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二、 认真对一九八五年以来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清查的动物种类,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令规定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对各地揭露出来的各种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明情况,抓紧作出处理。对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案件要抓紧侦破,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并抓住典型案例,广泛宣传,以教育广大干部群众,推动清查工作的开展。
各地可根据需要,由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临时清查领导小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做好本地区的清查工作。
三、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市场管理。凡国家和地方规定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和收购。对商业、供销、外贸单位收购的或流散在群众中的珍稀动物皮张等产品,林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进行清查,限期交县以上林业部门。其中属于非法获得的,应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属于违章收购或存放多年的,应查明情况,登记造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清查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林业部研究处理。各地清查工作应于1988年3月底基本完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饲养、加工、收购、出售和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并于1988年3月底前将调查结果报林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便建立许可证制度,为核准登记创造条件。
四、 各地公安、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狩猎枪支、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77号文件规定,未经林业部批准定点生产猎枪、猎弹的单位,要限期停止生产;未经省林业部门同意和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销售猎枪、猎弹。对违章生产或经销猎枪、猎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各地公安、林业部门要对单位和个人持有的猎枪,抓紧清查工作,并于1988年底以前将清查结果报公安部、林业部。在清查中,对无持枪证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确属狩猎生产需要的,经审查后补办持枪证件;非狩猎生产需要的,公安机关予以登记,不发持枪证,责令自行封存,如有使用即没收其枪支、弹药。对于私造及其它非法渠道搞来的一律没收。禁止使用军用枪支狩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买卖和使用国家或地方规定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用于狩猎的小口径步枪及其子弹,麻醉枪及其配件,由林业部统一分配。小口径步枪、麻醉枪禁止销售给个人,已经持有的,要明令自行封存,如有使用,一律没收。
五、 加强对狩猎生产的组织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要结合猎枪清查工作,抓紧狩猎人员登记和考核工作。对考核合格者,由县级林业部门发给狩猎证。已发过的,要进行查验。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猎捕国家保护动物者或外国人来我国从事狩猎活动者,必须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猎捕证,由林业部统一印制,按分工管理权限分别由林业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核发,猎捕证和特许猎捕证都要明确规定狩猎的地区、日期和允许猎捕的动物种类和数量等内容。
各地均应最迟在1988年底以前开始执行猎捕证、特许猎捕证制度。从执行之日起,无猎捕证、特许猎捕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猎捕。违者,要没收其猎具、猎物,并按非法猎捕论处。
为了加强对狩猎生产的管理,引导狩猎人员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正确开展狩猎活动,各地可以在林业部门指导下,通过组织猎人协会、狩猎专业队(组)等形式,逐步把狩猎人员组织起来,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贯彻执行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汇总每半年向林业部报告一次,并抄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