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8年08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安部公通字〔1998〕64号
施行日期1998年08月2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1998年8月29日公安部公通字〔1998〕64号通知印发)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安机关工作纪律,加强公安队伍纪律作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是为制止、查处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预防事故,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在必要时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的措施: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或者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涉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涉嫌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者代理人请客送礼,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应聘、受雇于任何个人、组织搞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听制止的;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第四条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至三个月。
第五条 人民警察被停止执行职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对其加强管理和教育;督促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涉嫌违反纪律的行为写出检查,或者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可视情安排适当的与其原任职务无关的工作。
人民警察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期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离开居住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外出的,应向对其执行停止执行职务的督察机构报告,并得到批准。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不听制止,可能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对其采取禁闭的措施:
(一)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涉嫌泄露公安工作秘密或者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三)威胁、恐吓、蓄意报复他人的;
(四)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五)酗酒滋事,扰乱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第七条 禁闭的期限为一至七天。
第八条 对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人民警察,应当收回其枪支、警械和执行职务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说明理由,填写《决定停止执行职务审批表》或者《决定禁闭审批表》,经县(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审核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必要时,县(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提出意见,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对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决定停止执行职务审批表》或者《决定禁闭审批表》,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对被采取禁闭措施的人民警察,应在十二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第十条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由批准的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组织实施。
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期限届满,由负责实施的督察机构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通知被执行的人民警察,该措施即被解除。
在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期间,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人民警察表现良好,确无继续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必要的,经负责实施的督察机构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一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禁闭室。禁闭室内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和学习条件,并符合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准其携带生活用品和学习材料。生病时,家属可以探望,并准其就医。
第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由其所在单位派专人负责看护,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育,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人民警察,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查清其问题,并根据其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期间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后,由督察机构提出复核意见,填写《复核决定停止执行职务审批表》或者《复核决定禁闭审批表》,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对于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决定或者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已被执行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为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人民警察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