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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13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89年12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安部[89]公[科]字108号

施行日期1989年12月2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测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的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写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的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的范围,按 《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 《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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