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5年03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装财〔2005〕80号
施行日期2005年03月2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为加强对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的管理,规范人民警察服装采购、生产、供应的行为,确保人民警察服装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供应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供应办法》、《人民警察服装生产实行招标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警察服装(以下简称警服)是指人民警察配发穿着的服装类、帽类、鞋类、标志类和装具类等统一制式服装及材料。
第二条 警服目录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目录生产企业)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以下简称装备财务局)通过年度政府采购确定具有警服生产资格和警服面料生产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备案目录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警用反光背心、训练服、内穿衬衣、内外腰带、领带、领带夹、警鞋的企业,其生产合同正本报装备财务局。
第四条 警服目录生产企业和警服所需的面料目录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 资格审定
第五条 装备财务局通过组织政府采购,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年度目录生产企业、编制名册,并以文件形式印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被装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同时在《人民公安报》和公安部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六条 警服生产企业投标时应提供地市级以上公证机关对以下内容的公证书。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四)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书;
(五)注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企业自律承诺书。
第七条 警服生产企业投标时应提供由所在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出具的以下内容的证明资料,并附有关明细备案备查。
(一)生产警服所需的专用设备、CAD电脑排版系统;
(二)年警服生产设计能力(按品种);
(三)生产警服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配套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中介机构招标应按以下项目对投标企业进行审查评分。
(一)警服质量;
(二)技术力量和设备;
(三)两年以来的警服生产完成情况;
(四)企业的资信等级;
(五)不良记录情况;
(六)用户对企业的评价;
(七)职工社保基金缴纳;
(八)纳税情况;
(九)警服生产累计年限或者其它记录;
(十)对管理机关的响应程度;
(十一)当年资金周转情况;
(十二)参与新产品研发业绩;
(十三)年度生产警服套件量占全部生产服装套件量的比例;
(十四)年度生产警服套件量占年警服生产设计能力的比例;
(十五)企业对警服生产的自律与承诺书内容。
第九条 中介机构依照警服生产投标企业按有效生产品种或其它方式计算和评审所得的分值,由高至低进行排序。
第十条 装备财务局依照中介机构提供的警服生产投标企业排序,确定下一年度目录生产企业及备选目录生产企业的数额规模,并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目录生产企业名册的企业,具有参加本年度装备财务局和省级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警服生产投标的资格。
第十二条 公安部2003年公布的“99”式警服生产企业目录范围内的公安和司法系统企业,应提供1999年军队、武警、政法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中属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法委或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企业的正式文件,经过装备财务局核定批准后,列入目录生产企业名册,参与本省范围内的本系统的警服生产投标。如果跨省、跨系统进行警服生产投标,应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定。
第十三条 新申请加入警服生产企业的资格审定,采取在网上登陆的申请方式,由中介机构进行初审,经省公安厅(局)装备财务部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安全部警服管理部门推荐,以书面形式报公安部装备财务局,统一进入装备财务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的目录生产企业资格审定工作程序。
第三章 警服采购
第十四条 警服生产供应实行两级政府采购机制。装备财务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即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确定下一年度目录生产企业;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在有效年度目录生产企业范围内,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组织招标,与中标的目录生产企业签订当年度警服生产供应合同。
第十五条 装备财务局加强对各省公安厅(局)警服政府采购的指导、检查、监督的工作力度,组织制定招投标文件、招标评分项目、评分标准、制定《“99”式人民警察服装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样本)》,制定警服预算指导价格和生产供应合同标的指导价格。
第十六条 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签订合同,需要补充的条款应在合同书中详列,严禁在合同外签署不正当或违反法律、法规的附加协议。
第十七条 目录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合同组织生产供应。不得将合同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第十八条 目录生产企业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及时将合同正本及发生补充协议等文件资料,报送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备案备查。
第十九条 目录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组织警服生产供应,不得擅自改变警服、标志、材料的技术、工艺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目录生产企业生产警服所需的面料,由警服目录生产企业在装备财务局确定的年度面料目录生产企业范围内选择材料企业,签订供销合同实施采购,承担警服所需面料和辅料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目录生产企业生产警服所需臂章,由装备财务局按照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上报的生产计划,向臂章生产企业下达出库通知单,臂章生产企业与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进行臂章收发、结算工作,严禁目录
第四章 指导价格
第二十二条 警服指导价格包括警服预算指导价格和生产供应合同标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警服预算指导价格是指装备财务局组织有关单位,依据市场警服主、辅料的价格及税费等其他因素,制定年度预算指导价格,每年度公布一次。指导各省公安厅(局)编报年度警服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警服生产供应合同标的指导价格是指预算指导价格的50%,加上所有投标企业报价在去掉一个最高价和一个最低价之和平均价的50%。指导各省公安厅(局)在政府采购中签订生产供应合同时的标的指导价格。
警服生产供应合同标的指导价格计算公式:警服合同标的指导价格=警服预算指导价格×50%+(所有企业投标报价去掉一个最高价和一个最低价之和的平均值)
×50%
第二十五条 目录生产企业与装备财务局或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签订警服生产合同的最终价格,应以最接近合同标的指导价格为最佳价格。
第五章 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目录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人民警察服装质量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警服实行两级质量检测和检验。
一级是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接受装备财务局和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警服采购的样品或警服批量生产的成品进行检验。
另一级是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委托各地具有国家级资质和警服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对本省警服采购的样品或合同签订的警服批量生产成品,进行质量检测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有争议的警服成品质量检验结果具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九条 警服质量检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应按照公安部部颁标准或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六章 年度审核办法
第三十条 目录生产企业实行年度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目录生产企业列入下一年度目录生产企业名册。
第三十一条 每年10月,装备财务局按照以下内容对目录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一)执行本规则情况;
(二)质量检测情况;
(三)诚信情况;
(四)合同签订和完成情况;
(五)售后服务情况;
(六)当年资金周转情况;
(七)不良记录情况;
(八)对部、省两级被装管理部门的响应程度;
(九)年度生产警服套件量占全部生产服装套件量的比例;
(十)年度生产警服套件量占年警服生产设计能力的比例;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和基层民警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基层民警对目录生产企业在警服生产供应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反映和投诉被作为目录生产企业的不良记录。
第三十三条 每年10月,装备财务局邀请相关专家对目录生产企业本年度内的不良记录进行评议。有关目录生产企业需以书面和当面形式举证说明或解释。装备财务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作出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目录生产企业连续两次年度审核合格,第三年免审一次;连续四次年度审核合格,以后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三十五条 目录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装备财务局予以通报,限期整改。
(一)政府采购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装备财务局备案的;
(二)目录生产企业在各种称谓、标牌、文件资料、个人名片以及对外宣传、营销或其它方式的活动中冠以“公安部”字样或不相符的内容;
(三)违反企业自律承诺书内容;
(四)年实际警服生产量超出年警服生产设计能力。
第三十六条 目录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装备财务局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一)通报后没有按照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警服行业抽样检查、统检中出现一个单项产品检验不合格(含主要材料不合格);
(三)因违反标准造成批量性质量事故;
(四)超出规定品种资格范围生产的;
(五)擅自未履行合同内容的。
第三十七条 目录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装备财务局予以取消其生产资格。
(一)累计两次警告的;
(二)在警服行业抽样检查、统检中出现单项产品检验不合格(含主要材料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
(三)在警服行业抽样检查、统检中出现两个以上(含)单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主要材料不合格);
(四)因违反标准造成批量性质量事故,整顿后仍不合格;
(五)非法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
(六)非法销售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
(七)赠送或者出借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给非人民警察的;
(八)转让生产计划的;
(九)改变警服部颁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十)擅自开发生产销售警服新产品的;
(十一)给非目录生产企业提供警服样品的;
(十二)在警服采购中,采取给回扣或管理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十三)拒绝参加装备财务局组织的行业抽检的;
(十四)连续两年没有警服生产供应合同的;
(十五)警服面料和主要辅料未经专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十六)警服面料未在目录生产企业范围内采购的;
(十七)向省级以下政法机关出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省级被装管理部门授权或批准的除外);
(十八)未经过注册 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的,或在年度审计中出现企业严重亏损,且资不抵债的;
(十九)自行采购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
(二十)企业出现违法乱纪行为,或者被有关部门停产或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 被取消资格的目录生产企业应继续履行完正在执行的合同,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三十九条 目录生产企业被一次取消全部生产品种资格处罚后,装备财务局五年内拒绝其申请加入目录生产企业;累计两次被取消全部生产品种资格处罚后,装备财务局拒绝其申请加入目录生产企业
;
第四十条 所有处罚都将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通报,同时在《人民公安报》及公安部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八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目录生产企业应制定企业自律和信誉的承诺,主动接受装备财务局和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装备财务局对目录生产企业的管理采用《人民公安报》和公安部网站等媒体公布相关信息的方式,接受基层广大民警对警服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向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和投诉,也可向《人民公安报》等媒体反映。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由装备财务局采取个案批复或比照个案批复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安全部被装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装备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