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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城镇公安消防队(站)执勤消防车退役暂行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16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78年11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78年11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提高消防车辆装备水平,增强消防队伍的适应能力,适应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保护国家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的需要,现根据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560号文件)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公安消防队(站)执勤消防车的退役,本着技术先进、良性循环的原则,以保证执勤为前提,达到退役一辆更新一辆,并形成制度,以适应同火灾作斗争的需要。


第三条 城镇公安消防队(沾)执勤消防车包括:

(一)灭火消防车:泵浦消防车、水罐消防车、泡沫消防车、干粉消防车、二氧化碳消防车、联用消防车等;

(二)专勤消防车:通讯指挥消防车、照明消防车、救援消防车等;

(三)后援消防车:供水消防车、器材消防车;

(四)举高消防车:云梯消防车、登高平台消防车、举高喷射消防车等。


第四条 灭火消防车和供水消防车、通讯指挥车,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退役:

(一)发动机运转累计时数满二千五百小时;

(二)执勤年数满十年。


第五条 灭火消防车和供水消防车、通讯指挥消防车,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退役:

(一)发动机运转累计时数满三千小时;

(二)执勤年数满十二年;

(三)大修一次(发动机总成允许两次)后,在继续执勤中,整车的技术状况明显下降,经技术鉴定,有下述情况之一:

1.又达到大修条件;

2.经过长期执勤,虽经检修或更换零部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

3.排污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一次大修费用超过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的;

(五)车型老旧,无配件来源,不能修复的;

(六)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的。


第六条 专勤消防车(不含通讯指挥消防车)、后援消防车(不含供水消防车),凡符合第五条中二至六项之一的必须退役。


第七条 举高消防车和额定总重量大于六吨的进口消防车,凡符合第五条中四至六项之一的,必须退役。


第八条 执勤消防车的退役,由当地公安消防支队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总队负责车辆管理的部门填写“执勤消防车退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审核批准。县、镇公安消防队(站),由中队填表后,经支队或大队复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审核批准。


第九条 已经退役的消防车,应按规定交当地有关部门统一处理。如需改作教练车或后勤供应车留用,需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公安消防总队和支队、大队必须加强对消防车辆的管理,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专人记载,定期检查,随车移交,确保记载的正确性和连续性。车辆档案的考核评定和申请退役的原始凭证,要为改进消防车辆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下列用语含义:

(一)“发动机运转累计时数”是指行驶小时数(按公里/小时换算)、泵运转小时数(发动机带动消防水泵运转的小时数,包括试泵、试引水的时间)和执勤试车时数(日常执勤例行性检验试车,即发动机空转小时)之和。

(二)“执勤年数”是指消防车编入执勤序列,担任灭火战斗任务的年数,不含走合、封存、大修和因故停止执勤的时期。

(三)“大修”是指大修发动机外,还要大修两个以上总成。总成是指底盘部分和改、装部分各总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适用于全国城镇公安消防队(站)外,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地方专职消防队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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