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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16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

发文日期1984年05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4年05月0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购销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是国家计委平衡分配和管理的物资,由国家物资局负责供应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是指列入国家统一分配物资目录的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包括铵梯炸药、铵油炸药、浆状炸药、水胶炸药、乳化炸药)、胶质炸药、震源药柱,工程雷管(包括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秒延期电雷管、毫秒延期电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包括非电导爆管、各种非电导爆雷管),工业梯恩梯、黑索金。具体品种的增减,将根据情况由国家计委确定。

试产试用的新产品的销售,产需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后,经兵器工业部审批签章生效。


第二章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申请分配

第四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长远和年度平衡、分配计划,由国家物资局统一编制,报国家计委审批后下达。


第五条 凡使用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体配制提报申请。

中央申请部门的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企业、中央非申请部门的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中央申请部门所属单位在限额(见附表)以下的需要,中央申请部门(不包括总参工程兵部)在云南、新疆的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或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产自用的厂点,应按企业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第六条 中央申请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或物资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统配民爆器材管理工作。计划方面要搞好定额管理,核定合理周转库存,认真核实需要。分配计划一经确定,要认真执行。

年度分配计划当年有效,未执行部分不予结转。


第七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确定以后,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分配时,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申请程序,报国家物资局审批。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进口或出口均应纳入国家平衡分配计划,其申请分配手续按兵器工业部和国家物资局(84)兵工计字第98号印发的《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章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订货

第九条 国家物资局根据统配民用爆破器材全国分配(或预拨)计划,编制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货计划,并组织订货。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或物资主管部门)按国家下达的分配指标,编制本地区供货计划,组织地区内的订货。


第十条 供需双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分配的指标(包括品种、规格、数量、时间)签订购销合同。临时调拨的部分也要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购销合同的管理,凡由国家调拨的中央部属企业供货的购销合同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购销合同,须经国家物资局签证盖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购销合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部门签证盖章。否则,公安部门不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铁路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运输。

订货会议后临时调拨部分,由国家调拨的中央直属企业供货的购销合同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购销合同,可由需方物资部门写明国家物资局调拨通知单号码,经供方物资部门核实无误后,需方即凭此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不再经国家物资局签证盖章。


第十二条 购销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执行,凡不履行购销合同的,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销售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计划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由国家物资局统一组织销售和调拨。中央部属民爆器材企业生产的产品,由国家物资局直接调拨、销售;地方民爆器材企业生产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或物资主管部门)按国家分配、调拨单调拨销售。

各矿山自产自用厂、点,其产品不准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严禁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严禁生产企业自销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资。

凡购销合同数量以外超供的部分和未经物资部门签证盖章的购销合同的供货部分,均视为自销;凡不按申请渠道自行采购的,均视为自购。对自销、自购单位要严肃处理,除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实物外,要追究自销、自购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自销产品的生产企业,兵器工业部要扣减下年度生产计划指标。国家物资局要按(82)物化字367号关于《工业硝酸铵、梯恩梯核销办法》核减原料供应。

军工企业回收的梯恩梯按兵器工业部第三、四管理局(83)兵四局字第62号文执行,严禁自行销售。


第十五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出厂价,必须执行国家定价。无国家定价的产品,应执行兵器工业部批准的临时出厂价。民用爆破器材出厂价格不得浮动,不许实行回扣,不许由供方负担运费。


第十六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销售统计报表按国家物资局根据国家统计局要求制定的具体规定填报,不得迟报、虚报和瞒报。


第五章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储存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验收、储存、出库、装卸、发运、安全警卫等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运输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铁道、交通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应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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