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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16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日期1985年03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5年03月15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废旧物资的资源越来越多。发展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对于扩大回收、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有着积极的作用。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发展个体商业要根据当地废旧物资资源,现有收购网点和收购人员情况,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 凡从事经营废旧物资的城乡居民,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城镇经居民委员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签署意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常年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发照的,不准经营。


三、 个体商业主要收购城乡居民和乡镇、街道企业出售的废旧物资。对废金属,只能收购个人出售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零部件。对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其他生产性废金属不准收购。


四、 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商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可以代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收购,也可以自购自销。可以走街串巷,游乡串村流动收购,也可以设置固定门点收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经营,都要悬示营业执照;跨县、跨市、跨省进行废旧物资回收活动时,需持营业执照,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的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五、 个体商业的收购价格,可参照当地供销社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收购牌价自行确定,也可以用小商品换购。


六、 个体商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在收购中发现可疑物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对有违反规定,投机诈骗、收赃等违法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有问题财物、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七、 个体商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八、 各地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和基层供销社,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商业予以积极扶持、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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