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交部,人事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发文日期1992年10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2年10月0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应聘到香港私人机构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应聘人员”)。
二、 应聘人员到港后应及时与新华社香港分社取得联系。新华社香港分社可根据分社将应聘人员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安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人事部。
三、 持因公护照的应聘人员,经新华社香港分社出具介绍函,可向我国外交部驻港签证处申请的领因私普通护照,外交部驻港签证处按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名下发的外发(199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他们在港期间的护照更换、延期、加注等事宜可向外交部驻港签证处申办,工作签证延期可自行前往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办理。
四、 应聘人员回内地探亲、旅行、从事业务活动,往返内地与香港时,内地有关部门验凭其所持因私普通护照,按照对港澳旅客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 应聘人员的配偶、子女从内地赴港探亲须持新华社香港分社出具盖有专用章的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参照《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受理审批。其中属于国家职工的,赴港探亲的假期、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名下发的(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办理。
六、 应聘人员在港连续住满七年,允许其依据当地有关规定申请居留权,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应聘人员包括在港连续住满七年并依法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者,如自愿申请回内地工作,原身份为留学人员(包括自费留学取得大专以上学历者)愿意回内地教育系统工作的,可通过新华社香港分社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愿意回内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可以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人事部根据留学人员分配办法指导其就业;其他人员愿意回内地工作的,由人事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指导其就业。他们回内地工作后的工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应聘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统一管理。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家教育委员会
外交部 人事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