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2年08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发〔1992〕010号
施行日期1992年08月08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的生产、科研、卫生、教育等方面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参照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司法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司法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和《司法部部级科技进步奖评审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及时反映。
司法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参照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包括司法行政系统在生产、科研、教学、卫生等方面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具体范围是:
(一)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某些具有上述特性并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三)消化、吸取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推广成果以及在应用推广科技成果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一)司法部管理司法行政系统重大科技成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管理本地区本系统重大科技成果,各基层部门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
(二)科技管理机构必须做好所管理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申报、奖励、保密、建档、交流和应用推广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申报
(一)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符合上报司法部的科技成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及时报送司法部,同时抄报所在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二)对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的研究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上报外,还应同时报送任务的委托部门。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其它有关部门,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年一月十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的《重大科技成果一览表》报司法部。司法部汇总后,每年一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第五条 科技成果上报应附送如下材料:
(一)《科技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加以注明);
(四)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六条 司法部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进行审查、登记,并将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向国家科委推荐,办理国家登记。经国家科委审核,系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的,国家科委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定期公布。公布后三个月无异议的,由国家科委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颁发“证书”(发给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者证书”(发给“证书”中所列项目主要完成者)。
第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公布的科技成果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国家科委将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
第八条 司法部系统科技成果的鉴定,应按国家科委的规定和《司法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并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九条 司法部系统的科技成果奖励主要是“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司法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奖励办法》(试行)实施。
第十条 完成科技成果单位上报成果时,应按保密条例规定,提出保密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并在材料的保密部分划上标线。
第十一条 各级成果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科技成果的档案管理(包括:集中、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等诸环节),把应该归档的材料加以科学的管理并充分发挥其作用,为科研和生产建设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生产力。各级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推广工作的领导,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组织成果交流、转让和应用。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通过鉴定、登记的成果,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转让的义务和取得适当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本系统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制定本系统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和检查、监督本系统贯彻执行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司法部系统科技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
(一)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装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和生物、矿物新品种等。
(三)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成果。
(四)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五)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和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凡是列入司法部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科技成果或虽未列入司法部科技项目计划,但成果是由司法部系统组织单位研制实施(包括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制实施)的,需要由司法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科技成果鉴定申请(格式见附表)报司法部科技办公室,经审批后,由部科技办公室或部科技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做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主持鉴定单位汇总后做出结论。对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必要时可召开专家鉴定会,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做出结论。
第五条 专家鉴定会聘请专家的人数一般控制在5-13人。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与被鉴定成果的技术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七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具备以下材料:
(一)基础研究成果主要是学术论文、试验研究报告,在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学术会议上报告的证明材料,论文被引用情况,与国内外同类成果比较及国内外专家的评价材料等。
(二)应用研究成果主要是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试验研究报告,技术指标的测试报告,有关设计图表,技术规程,国内外同类技术的对照分析材料及经济、社会效益方面的旁证材料等。
(三)软科学成果主要是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资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
(四)凡申请视同鉴定的项目,必须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应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备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九条 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重复试验、和补充有关资料、证明后再进行鉴定的权利。如果科技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并对鉴定结论承担技术责任,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鉴定项目的保密技术占为己有,然后抢先发表论文,制造产品,申报专利和奖励。
第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提交的鉴定报告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报告经部科技办审核批准后,由部科技办就鉴定合格的科学技术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对鉴定委员会成员,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发给适当技术咨询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进一步调动司法行政系统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推动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奖励司法行政系统在科技领域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作出了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是:
(一)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应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装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和新品种等。
(三)组织、实施、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四)引进消化吸收、改进提高的先进科技成果。
(五)管理工作研究方面的成果、包括生产管理、科技管理和经济研究等。
(六)重大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按照国务院1982年3月16日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进行评审奖励)。
(七)管理工作研究方面的成果,包括生产管理、科技管理和经济研究等。
第二章 奖励的申报和等级
第四条 申报请奖成果应具有:(1)司法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2)成果鉴定(或评审)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3)试验研究报告(推广总结报告);(4)其他有关资料(应用效益证明、论文等)。
第五条 司法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下列四等: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促进技术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以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以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接近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经实践验证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达到本地区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一般,能促进科技进步,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 个人荣誉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奖状 个人荣誉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奖状 个人荣誉证书 1000元
四等奖 奖状 个人荣誉证书 500元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为项目进行初审部门,初审后择优报送司法部科学技术办公室。
对完成各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下达的科技成果,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在申报的同时报送司法部科学技术办公室,在申报书上注明申报的归口行业部门。
第七条 初审工作的内容: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部级科技进步奖范围。
(二)审查申报项目的资料是否齐备。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进行调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申报项目需填写《司法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附以下附件(一式四份):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二)试验研究报告或成果推广总结报告。
(三)应用效益证明。
第九条 基层单位于每年一月底以前(以邮戳为准)向初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报。初审部门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司法部科学技术办公
室申报。
第十条 报奖单位在报送成果时,须交纳评审费,每个项目交纳评审费40元,与成果资料一并报送。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部科学技术办公室负责部级科技进步奖评审的总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部科学技术办公室按照申报成果项目的专业分别组织司法部有关业务局处对请奖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小组由以下人员参加:(1)按照项目专业聘请有关专家(要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的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具有高级职称);(2)部科技办领导和成果管理工作人员;(3)主管申报成果项目专业的局、处领导及专家代表。
第十三条 设立司法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司法部部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4-6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司法部科技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评审小组评审的结果和意见进行审查,评审的结果及授奖等级,报部批准后进行颁奖。
第十五条 评为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符合国家级科技进步奖条件的,经部评审委员会审定后申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六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开发、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关。
第十七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给予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
第十八条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主要完成人除干部、工人外,也包括犯人、劳教人员。
第二十条 主要完成单位的行政领导,在组织和支持该项目的完成,推动科技进步上起到重要作用,并有突出事迹者,可申报成果组织奖(附突出事迹材料,由初审部门审查核实盖章),经评审后,对同意授奖者在授予主要完成单位奖励的同时,授予成果组织奖个人荣誉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限额数为:一等10人、二等8人、三等7人、四等6人。
第二十二条 获奖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70%。
第二十四条 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获奖项目统一公布。未获奖项目不通知,材料和评审费不退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