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6年05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6]司公字04号
施行日期1996年05月06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目前,部分公证处为台胞在大陆地区缴纳所得税出具的公证书形式不一,为规范公证书格式和方便当事人的使用,现就办理台胞在大陆交纳税款公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公证处为台胞办理在大陆缴纳税款公证,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出具公证书,证词为:根据××税务部门纳税记录记载,兹证明×××(指纳税人姓名或企业名称)于××××年×月×日起××××年×月×日止,个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人民币××××元×角×分,个人(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额为人民币××××元×角×分,已于××××年×月×日缴纳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