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2年04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2]司公函061号
施行日期1992年04月18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92]司公函061号)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司公(1992)第5号《关于涉港事实收养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本法施行前的收养如何确认没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和我司(84)公民字第123号《对请示关于收养公证方面几个问题的复函》(《公证工作手册》第五辑第76页)的规定,事实收养应具备:双方以父母子女相待、有抚养和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有契约、有档案记载及群众、亲友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涉港的事实收养,除去历史的原因外,也应具备以上条件,并应有养子女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的证明。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出具证明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
来函反映的两个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他们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处不应办理他们的事实收养公证。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