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84年04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84]司公字第87号
施行日期1984年04月2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公证律师处:
你处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桂司公律字(84)第21号《有关涉外公证的请示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港澳同胞回内地收养子女,被收养人的年龄,应以我部(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为准。
二、 (略)
三、 对于科技骨干因出国探亲或定居申办有关公证书,公证处应予办理。审批出国问题由公安部门负责,公证处不必在办证上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