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2年08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发通〔1992〕082号
施行日期1992年08月2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2年8月23日 司发通[1992]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发布施行,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是全国对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对台工作方针政策,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在中央对台方针政策指引下,为早日实现“和平统一,一国两制”作出积极贡献。
对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请示汇报,严格执行中央对台方针政策和遵守各项对台工作纪律。
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推动两岸法学界、法律界的交流和往来,促进社会的和平统一,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涉台事务,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宣传党和国家“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工作的基本方针,宣传大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成就,增加台胞对大陆的了解。
第三条 司法部对司法行政涉台事务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司法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具体管理司法行政涉台事务。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不得与台湾团体、人士商谈有关涉台公证、律师、司法协助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务的政策问题。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的下列涉台事项须报司法部批准:
(一)由海峡两岸共同组织的法律问题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等交流活动;
(二)邀请台湾人士来大陆参加会议或其他活动;
(三)受台湾有关单位、个人邀请赴台参加其举办的会议或活动;
(四)赴台参加在台湾举行的国际会议;
(五)邀请台湾法律界团体或个人来大陆参观访问;
(六)部属院校举办有台湾人士参加的讲习班或讲座;
(七)受台湾有关单位、个人邀请赴台讲学或邀请台湾有关人士来大陆讲学;
(八)二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由大陆学者参加的台湾问题研讨会;
(九)部管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务的关系;
(十)其他重要的涉台事项。
前款事项须司法部报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涉台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由大陆学者参加的台湾问题研讨会;
(二)台湾人士参观经司法部批准开放的监督、劳动教养管理所;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务的关系;
(四)司法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项的批准事项应报司法部备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干警及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单位工作人员赴台探亲、奔丧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司法行政各项业务涉台的,按司法部对各业务的专门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待来大陆参观访问或进行学术交流的台湾团体,举办研讨会、座谈会,活动结束后应将情况书面报告司法部。
活动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公开报导。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审批的涉台事项,年度计划内的,应在三十日以前拟定专项预案报批,需要公开报导的,一并报批。对临时遇到的涉台事务,应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驾驶对涉台工作人员的培训。涉台事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与政府对台工作机构的联系,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重大涉台事项,应向同级政府对台工作机构通报。
第十三条 涉台事务中遇有本办法未规定的问题,应随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
第十四条 司法部过去有关对台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