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5年10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发通〔1995〕111号
施行日期1995年10月1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和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及公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仲裁委员会登记、公告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要严格按照《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二、 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登记机关在具体登记时,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和登记费。
三、 按《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登记机关应对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注销登记予以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登记的仲裁委员会按国家(报纸)的规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