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6年10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复〔2006〕16号
施行日期2006年10月20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吉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可否制发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公证书副本的请示》(吉司请字〔2006〕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目前全国各地正在贯彻实施《公证法》,部分公证机构名称已经或即将发生变化等情况,对于当事人在办理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公证后又请求公证机构为其制发公证书副本的,根据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 制发公证书的原公证机构仍存在的,如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的,按有关规定制发副本。
(二) 制发公证书的原公证机构已变更名称或合并,但原承办公证员未变动的,如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的,制发副本。
(三) 制发公证书的原公证机构已变更名称或合并,并且原承办公证员已变动的,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公证。
(四) 制发公证书的原公证机构已撤销的,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公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