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3年01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办函〔2003〕第10号
施行日期2003年01月06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你委就《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下称《规定》)所提建议收悉。经研究,认为:
《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符合法规精神和我国对WTO的承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和WTO法律服务减让表都明确表述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在中国境内提供的法律服务不包括中国法律业(事)务。《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是对第十五条的执行和对WTO承诺的履行所作的解释。
该项规定的原义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自由选择仲裁代理人的国际仲裁基本原则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特点,并未禁止和否定代表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也并不禁止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而仅就其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
《规定》限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就中国法律发表具体意见或判断,也是为了确保被服务者得到高品质的中国法律服务。同时,这种限制的范围是较狭窄的,既不影响代表处及其代表对整个仲裁案件的代理,也能避免增加被服务者的费用,外国律师在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中,有关中国法律的解释与判断,可以在中国律师的业务合作下解决。至于合作的方式,可以根据仲裁活动特点,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可以预先请求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可以聘请中国律师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