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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部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调整的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28   阅读:

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5年07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5〕58号

施行日期2005年07月18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职责,并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为切实贯彻执行 《决定》,严格保证司法行政部门在依法管理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客观、中立与公正,现就司法行政部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依据 《决定》的有关规定,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均属于管理体制调整的范围。各有关司法厅(局)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任务。


二、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提高对 《决定》有关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在具体工作中,既坚决贯彻执行 《决定》规定,又要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发展,采取有力措施,确保现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合理调整和鉴定人员的妥善安排,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三、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协商,在不再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前提下,稳妥地引导现有司法鉴定机构采取多种形式,顺利完成管理体制的调整、转轨工作,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转制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可以与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医院、社团组织等单位采用合作、合并和共建等形式,在重新整合鉴定资源的基础上,申请设立新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安排好现有人员的基础上撤销所属鉴定机构。


四、 自2005年10月1日后,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决定》不再受理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或设立后在人、财、物方面仍与之有直接、间接隶属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申请。


五、 司法行政部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虽然数量不多,但能否顺利完成调整任务;直接关系到 《决定》的顺利实施和司法行政部门社会公信力的确立,影响面大,政策性强。作为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各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统筹考虑,审慎研究,确保按时、妥善地完成所涉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任务。有关调整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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