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89年05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89]司公字第42号
施行日期1989年05月16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89年5月16日 [89]司公字第42号)
辽宁省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辽司公发(1989)9号《关于不为担保人出具公证证明的请示》收悉。关于外国人申请来华定居,其在华担保人需办理有关公证证明问题,经商公安部六局,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执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内部规定》中附件1:《关于外国人证件、申请表、印章使用说明》第二项规定:申请来华定居的外国人,由申请人或其在华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领取并填写《外国人来华定居申请表》。申请表中担保人一栏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工作处所、住址、与申请人关系、担保人签字等九个项目需经公证处公证。公证机关可根据上述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亲属关系证明(其中包括了担保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等内容)和担保人的声明书公证(其中包括担保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单位、职务、签字等内容),由当事人将这两份公证书连同申请表一并提交公安机关。由于国籍问题属公安部门管理,故公证处可不予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