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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30   阅读:

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1年07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发函字〔1991〕235号

施行日期1991年07月03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1991年7月3日 司发函字[1991]235号)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发布施行以来,各地对《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如何执行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 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国内(内地)代理人申办民事公证事项,代理人应持委托人从国外寄来的委托书信(含电传、电报)到公证处代为申办,该委托书信(含电报、电传)不需办理公证。


2.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公证申请或委托,再通过部公证司转到公证处的,其委托书或公证申请书不需办理公证。


3. 外国人通过其本国驻华使馆转我部公证司,再转到公证处的公证申请或委托书不需办理公证。


4. 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有代理业务的驻港中资机构代为向公证处申办民事公证的,其委托书应有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受托机构的印章。该委托书不需再办理公证。


5. 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当事人直接给公证处写信申办公证的,仍按司法部公证律师司、中国银行综合司、外交部领事司1980年10月9日(80)司公字第57号《关于公证处可直接受理从国外和港澳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的通知》执行;居住在台湾的当事人,直接给公证处写信申办公证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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