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3年06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复〔2003〕15号
施行日期2003年06月15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可否在一定范围内办理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请示》(津司请〔200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公证处在下列情形可以为申请人办理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一)我国公民、法人在国内委托代理诉讼、登记等事务,当事人不能提供身份证原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的;
(二)我国公民、法人委托代理境外诉讼或非诉讼事务,到境外参加资格考试,境外有关机构要求当事人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的。
二、 申办此类公证,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上述申办用途的材料。在公证书证词中,应当明确限定公证书只用于该项公证申办事由,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此类公证书参考格式如下:
“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持有的××公安局(或××公安局××分局)签发的编号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相符。
本公证书仅限用于××,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三、 此批复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司法部关于不宜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司复〔1998〕004号)同时废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