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5年03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办通〔2005〕第20号
施行日期2005年03月1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复函》(财综〔2002〕6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2436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21号)及《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司法部向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时,应收取《证书》工本费,并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为加强我部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及中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规范财务管理秩序,确保该收费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收费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 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根据司法考试司提供的本年度审核通过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数量,向财政部主管部门统一申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造册登记后,连同统一刻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专用章”(式样见附件一),发放给各地司法厅(局)管理使用。收费票据和收费专用章由各地司法厅(局)计财装备处妥善保管,登记使用(登记表见附件二)。
二、 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考试机构和计财装备部门应严格按照统一的收费标准代司法部向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收取《证书》工本费(每套35元;其中正本10元、副本25元),同时向申领人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 收费票据在使用时,填写内容必须完整,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填。错误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收费票据是收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凭证,不得挪作他用或与其他票据相互串用,更不得租借或转让。收费票据使用完后,存联及时交回司法部计财装备司。遇有收费票据丢失,应及时报告进行追查。
四、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司法考试机构和计财装备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集中上交至司法部计财装备司综合财务处(汇票注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开户银行:北京银行灯市口支行;账号:20111004942),由司法部上缴中央国库。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收费收入。
请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的财政管理情况,认真研究和制定落实收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管理办法的措施,做到职责分工明确,严守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国家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顺利实施。
附件:一、印章式样(略)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票据使用管理登记表
附件二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