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2年10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办通〔2002〕89号
施行日期2002年10月2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4月25日至27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上海召开了部分省(区、市)外国籍罪犯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就外国籍罪犯的入监通知、会见、通讯、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移管、死亡后的处理和释放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形成了《外国籍罪犯管理工作研讨会纪要》。此《纪要》经外交部领事司、条约法律司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落实,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附件
外国籍罪犯管理工作研讨会纪要
2002年4月25日至27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上海召开了部分省(区、市)外国籍罪犯管理工作研讨会。北京、河北、辽宁、吉林、上海、福建、广东、广西、云南和新疆等10个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主管外国籍罪犯管理工作的处长和部分关押外国籍罪犯监狱的主管监狱长参加了会议。外交部领事司、条约法律司,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上海市司法局外事办公室的有关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了会议。会议期间,代表们参观了关押外国籍罪犯比较集中的青浦监狱,分别听取了外交部领事司、条约法律司和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有关负责同志关于执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处理涉外案件有关问题的情况介绍;会议总结交流了管理外国籍罪犯的经验,并对当前外国籍罪犯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我们的对策和措施进行了研讨。现将会议研讨的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会议认为,多年来,各地在外国籍罪犯管理工作中,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配合外交斗争的大局出发,牢固树立“外事无小事”的观念,严格执法,文明管理,克服种种困难,为外国籍罪犯提供了良好的服刑条件,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我国监狱关押的外国籍罪犯人数不断增加。两年间,外国籍罪犯增长了47.6%,所涉国家从30个增加到42个。会议认为,虽然外国籍罪犯人数占监狱押犯总数比例较小,但增加速度快,涉及的国家多,社会影响和政治影响越来越大。外国籍罪犯管理工作事关我国的国家利益,事关我国参加的条约义务的履行,事关我国的国际形象。目前,从各地外国籍罪犯管理的实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行的有关规定不适应外国籍罪犯管理的实践,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二是面对许多国家和多种语言、文化、生活习惯的外国籍罪犯,从总体上来讲,监狱人民警察的综合素质还达不到管理和教育外国籍罪犯工作的要求;三是对外国籍罪犯的管理缺乏统一的规划和指导;四是外国籍罪犯管理成本较高,缺少专门经费。
二会议认为,“外国籍罪犯”是指经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在我国监狱内服刑的外国公民。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国籍罪犯,以外国籍罪犯论。
外国籍罪犯的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十分重要的工作。这项工作应当始终服从并服务于我国外交工作大局的需要,对外国籍罪犯的管理,要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给予外国籍罪犯平等的国民待遇;考虑到外国籍罪犯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差异,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居住、饮食、劳动、学习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民生活的改善,应逐步将外国籍罪犯同我国罪犯的管理统一起来。
三会议指出,对外国籍罪犯,收监后应及时填写《外国籍罪犯登记表》,于收监后15日内报部监狱管理局,登记表中外国籍罪犯外文姓名以护照姓名为准。监狱应重视对外国籍罪犯的身体检查和病情诊治工作,做好详细记录,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外国籍罪犯入监后,监狱应尽快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与我国缔结双边领事条约有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参见附件);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也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最长不应超过外国籍罪犯入监后5天。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
外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按照《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暂行规定》执行。
会议认为,如何对外国籍罪犯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监督执行。因此,在罪犯的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方面,不能够给予外国籍罪犯同等的国民待遇和同等适用法律的机会,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会议认为:
(一)为从根本上解决外国籍罪犯的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问题,需提请立法机关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修改法律。
(二)在法律问题解决之前,仍坚持个案处理原则。对外交、领事上有特殊需要的案例,在有关国家承诺负责监管、对中方类似要求给予互惠并负担有关费用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国籍罪犯进行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
(三)办理外国籍罪犯假释,由外交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提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商司法部取得一致后指示各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对依法判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外国籍罪犯的减刑、假释应严格掌握,在呈报减刑、假释建议前要通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四)办理外国籍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由外交部向司法部提出建议,由司法部指示相关部门办理。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在我国境内有亲属,且亲属或者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愿意担当保证人的外国籍罪犯,可以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批对外国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审核。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通知罪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和暂予监外执行地的公安机关。
会议指出,对外国籍罪犯的移管、死亡处理和刑满释放工作,应重申以下几个问题:
(一)外国籍罪犯移管,根据我国签订的双边移管条约办理,无条约的按照个案处理。外国籍罪犯移管应遵循罪犯本人、该罪犯所属国政府和我国政府三方同意的原则。
外国籍罪犯的移管,可以由罪犯本人、罪犯所属国政府或者我国政府提出。
由罪犯所属国政府或者我国政府提出移管的,监狱应征求该罪犯的意见,并由罪犯本人写出是否愿意回国服刑的书面声明(母语文或英文一份,同时附中文译文一份)。若罪犯同意移管,监狱应将罪犯的书面声明、判决书副本、刑期执行情况、罪犯护照和签证复印件以及罪犯健康状况档案,逐级报送部监狱管理局;若罪犯不同意移管,监狱应将罪犯的书面声明逐级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中外国籍罪犯提出移管的,监狱应告知罪犯写出移管申请书,并将移管申请书、判决书副本、刑期执行情况、罪犯护照和签证复印件以及罪犯健康状况档案,逐级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二)外国籍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尽快通知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并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外国籍罪犯死亡后的死亡认定、尸体处理、遗物处理等善后事宜,按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三)外国籍罪犯执行期满后的释放包括附加驱逐出境的释放和不附加驱逐出境的释放。
附加驱逐出境的释放,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公发〔1992〕18号)执行。根据该《规定》,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在外国籍罪犯刑期届满的一个月前,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对主刑执行期满后再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监狱警察、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押送途中确有需要时,可以使用手铐。
不附加驱逐出境的释放,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在外国籍罪犯刑期届满的两个月前,核查该犯的有效证件,并将核查情况和释放日期通报公安机关。对证件过期或没有证件的,监狱管理局应事先通过外事部门与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监狱予以配合。外国籍罪犯服刑完毕,由监狱按规定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四会议要求,各级监狱管理机关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外国籍罪犯的管理。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在执法过程中,各监狱要严格依法管理,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外国籍罪犯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各省(区、市)监狱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外国籍罪犯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负责外国籍罪犯管理教育的干警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警队伍的素质,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管理水平。
(二)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选择交通便利、条件较好的监狱相对集中关押外国籍罪犯,并选派政治强、业务精、懂外文的干警负责对外国籍罪犯的管理教育。
(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籍罪犯的管理工作,方便驻华外交、领事官员的探视活动,今后可考虑选择地处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的监狱,或者交通便利并设有外国驻华领馆(办)的大城市的监狱,相对集中收押外国籍罪犯。此外,从外国籍罪犯生活习惯或者释放后出境便利等因素考虑,也可选择地处国(边)境的省(区)具备相关条件的监狱,相对集中收押某一国籍的罪犯。此项工作将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一安排部署,各地应从大局出发,予以配合和支持。
(四)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克服困难,切实保障外国籍罪犯管理教育等方面的开支,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国籍罪犯的管理工作,各地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
附
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关于拘留、逮捕通知时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