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0年08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0]司公字第122号
施行日期1990年08月2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在港登记结婚的内地居民申办夫妻关系证明的复函
(1990年8月22日 [90]司公字第1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桂司公管字(1990)第5号《关于内地公民提供香港结婚证书申请办理夫妻关系证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公安部六局,并征得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同意,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在港登记结婚后,需在我公证机关办理夫妻关系证明时,当事人在港的配偶必须持香港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书,到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处辨别真假,由律师另行出具证明,并将双方照片贴在公证书上,加盖钢印。我公证机关根据香港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书和我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书,办理夫妻关系证明。请通知所属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