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5年04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04月1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作出的党政领导干部“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补充规定,保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清正廉洁,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 监狱及其管理部门,在监管改造工作中,不准接受犯人及其亲属的宴请。在审批和办理犯人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离监探亲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犯人及其亲属、取保人、委托人的宴请。
二、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管理部门,在劳动教养工作中,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的宴请;在审批和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等工作中,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的宴请。
三、 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基建立项、投资、贷款、分配经费、批拨装备、物资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的宴请。
四、 律师管理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律师机构、资格,办理年检、注册,证、照发放等管理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五、 公证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证机构、公证员资格和委托公证人(香港)及办理证、照等管理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六、 外事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出国(境)手续等工作中,不准接收申请出国(境)人员及其单位的宴请。
七、 政工、人事、劳资部门,在审批机构、编制、警衔、考察、提拔、调动干部,招干、招工,调资、职称评定,入党、入团,评选先进等工作中,不准接受
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八、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在调查、审计、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问题的工作中,不准接受被调查、审计、处理单位及当事人的宴请。
九、 如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况,分别予以处理:第一次违反者,批评教育;第二次违反者,责成本人在适当的会议上作出检讨;第三次违反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通报批评。如情节严重,不论违反次数多少,均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