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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涉外继承公证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2-04   阅读:

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84年08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84]司公字第161号

施行日期1984年08月08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据国务院侨办国外司向我司反映,最近日本东京华侨总会和一些华侨在办理国外华侨去世,国内亲属继承遗产的公证中遇到很多问题,对此意见很大。现就办理涉外继承公证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重申如下。

一、 国内继承人继承国外亲属的遗产,可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其办理继承权证明或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无需要求将国内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先汇回国内,才为其出具有关公证书。


二、 国内继承人分散居住在各地的,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时,应按 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统一由一个公证处办理。


三、 国内继承人在办理有关继承公证事项时,一般待遗产调回后,公证处按比例收取公证费。如果继承人出境办理继承事宜,为保证收取公证费,可请申请人提交一份保证在遗产调回国内后照章缴纳公证费的保证书,作为公证处日后向其收取公证费的凭证。


四、 如果国内继承人申请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公证处无需要求当事人提供遗产数额、产权证等,更无需要求当事人先把应继份额调回国内后再给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书。


五、 办理涉外遗产继承公证涉及到有关国家法律,情况复杂,请各公证处注意加强与中国银行分行和我驻外使领馆联系,密切配合,并注意加强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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