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89年09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89]司公字第92号
施行日期1989年09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89年9月1日 [89]司公字第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发出《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通知主要规定:
一、 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一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
二、 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用地指标,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三、 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必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请将此规定精神通知所属各公证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公证时严格按国务院通知审查办理。